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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回管辖权挽回巨大损失
1990年,四川某机械公司与某地化肥厂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由机械公司向化肥厂提供五台M-
73/314型氮氢压缩机,每台价值77万元,并约定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调解和仲裁。并由化
肥厂支付定金53万元。嗣后,化肥厂了解到该压缩机未通过质检,产品不合格,便要求供方终止合
同,退还定金;供方不同意退款,但表示可以转项。双方于1992年商定将五台氮氢压缩机改为三台
二氧化碳压缩机,总价值540万元,对具体参数未做约定。自 93年供方通知需方:货已产出 ,速
来提货。需方以供方未提供参数,所生产的压缩机不符合其要求拒绝提货。供方以需方违约向当地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84万元。
需方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委托本网站律师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仔细审查,发现双方
在争议上解决约定为协商,调解,仲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向机械公司所在地
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向化肥厂所在地的工商局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
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经两次开庭审理,进行调解,不能达
成协议,便作出裁决:
1、对于三台二氧化碳压缩机资产积压造成的 390万元的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
2、需方所付53万元扣除利息的余款供方应予以退还,已生产的二氧化碳压缩机,供方自行处理;
3、双方所定的1992年合同终止履行;
4、供方支付需方667321.8元。
后又经律师四个多月的努力奔波,为化肥厂挽回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评论:本案件主要是管辖权的问题,对争议解决有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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